|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价费字[1992]414号、计价[1999]1707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2]656号、粤府办[1992]67号、粤价[1999]306号、粤价[2000]102号、粤价[2002]409号 |
|
|
1、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3、对残疾人减半收费。4、不包括集体企业个人承包部分。5、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此费。6、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4%和劳务收入的0.8%收费。7、对下岗失业人员免收。 |
国家定项目 |
行政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