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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事项
信息来源: 日期:2005年10月29日

  (一)强制机构:全市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

  (二)强制种类:
  1、扣留(扣押);2、封存(查封);3、暂停销售;4、暂停支付;5、当场收缴;6、对易腐烂、变质的封存、扣留物品,可先行处理;7、将封存、扣留的财物拍买抵缴罚款;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种类。

  (三)法律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采取扣留(扣押)、封存(查封)、暂停销售、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扣留投机倒把人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可以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对投机倒把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4、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进入无照经营场所检查;可以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6、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7、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8、依据《深圳经济严历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
  9、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10、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封存、扣留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封存、扣留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规定,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封存、扣留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稳匿或者销毁。

  (四)强制程序:
  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如《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等。

  (五)权利义务:
  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或者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有权要求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②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

  (六)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10号令公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国发[1987]85号)第四条;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号令颁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7、《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8、《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9、《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1998年1月2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10、《深圳经济特区严历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规定》(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11、《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1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十三条;
  1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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