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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吴炜丰的行政处罚决定
信息来源: 日期: 2006年10月10日 【字号
深工商经处[2006]143号
 
  当事人:吴炜丰,男,汉族,23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上厝公路西二路北七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582198401032653;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新一佳超市C座23A。
  2006年8月27日,根据举报,本局会同深圳海关缉私局在深圳市华强北路远望数码城市场三楼,现场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NOKIA手机机身220部。
  经查实:2006年8月27日下午,当事人在深圳罗湖海关关口附近,从不明身份的香港水客手中,用现金购进进口NOKIA手机机身220部(其中;芬兰国产的3120型手机机身208部、韩国产的8800型手机机身12部)。购进价为17万元人民币。当事人准备在深圳市华强北路一带的市场倒卖牟利,尚未售出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任何合法来源证明。
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当事人也供认不讳。
  当事人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手机的行为,已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没收当事人经销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NOKIA手机220部,变价款上缴国库。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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