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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单位名称变更
信息来源: 日期: 2007年09月25日 【字号
  一、行政许可内容
  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许可方式: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材料
  1、隶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4、营业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
  5、因隶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而变更营业单位名称的,提交隶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隶属企业<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申请表格
  填写《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可在工商局注册部门免费领取,或从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网址:http://www.szaic.gov.cn)。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的经营场所在特区内的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经营场所在宝安区、龙岗区的分别在宝安、龙岗工商分局办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或驳回、发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五、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五、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五、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五、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五、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五、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五、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五、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无期限限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变更登记费100元。
  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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