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30日国发[1980]272号)第七条;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五、申请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更名后的主体资格证明。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新地址的使用证明。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外国(地区)企业对原代表的免职文件(原件1份)和新代表的任职文件(原件1份);
6、新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
7、原代表工作证(原件1份)。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首席代表签署找代表机构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原件1份);
6、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原件1份)。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4、《外国(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5、首席代表签署的代表机构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原件1份);
6、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代表处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申请表格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外国(地区)企业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按核准事项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收费标准:延期注册登记费为300元,其他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