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深工商光处〔2008〕67号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新港城足浴室;注册号:4403066210712;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宝安路欧式皇商业区二栋22号;投资人姓名:唐长明;经营范围:足浴(不含医疗项目);发照日期:2007年6月6日。
经查明:当事人在2007年6月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过程中,不顾其实际经营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的事实,提交虚假的企业住所证明(编号为宝FA055977(备)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面积为275平方米)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3066210712)。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注册登记材料、当事人的有关证照为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消防检查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提交虚假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取得企业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还从事按摩经营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二、吊销注册号为4403066210712的深圳市宝安区新港城足浴室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