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工商罗经处字〔2008〕53号
当事人:深圳市罗湖区国惠康百货商场;经营者姓名:余利兴;组成形式:(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兴花园6期52、53、55栋连体商业裙楼;经营范围及方式:食品、日用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本区卷烟(经营方式:零售);注册号:440303803684575。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3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手机150部,被我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扣留涉案物品。由于当事人把上述商品放在店内准备销售时即被查获,因此并没有销售收入。2006年11月27日、2008年3月17日,当事人两次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均承认其售假行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暂扣的财物、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到案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手机属《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所指的“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且数量较多,属情节严重,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手机150部;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将上述罚款人民币10000元缴交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8001030101008;缴款编码:021800299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罗 湖 分 局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