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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制度(试行)
信息来源: 日期: 2007年09月19日 【字号
广东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制度(试行)
(2005年10月14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消字[2005]第664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活动。
第四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范围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五条  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必须要有两证:即质量认证CAL,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国家认可CNAL,同时应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监测下列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已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章  监 测 程 序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每年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地区、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商品分布情况确定监测地区。监测的场所应兼顾批发市场、零售超市和小型门店。经费预算应有百分之三十作为专项行动和突发事件用。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全省范围内的监测计划;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制订辖区范围内的监测计划。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省局批准。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明确检测的目的、项目、检验依据、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时间安排、保密条款和经费预算等。检验项目以必检项目和常规项目相结合。
检测实施方案应报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通过方可实施。方案内容需要更改的应经审核机关同意。
委托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测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既要体现节约的原则,又要确保检验结果公平公正,客观反映商品实际质量。
承检单位的检测实施方案审定后,委托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承检单位下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委托书》,对监测地工商局下发《商品质量监测通知书》,承检单位凭《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委托书》与监测地工商局人员一起到流通领域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需填写的项目应逐一填写,核对商品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的,不抽样,按无照经营处理。工商局人员、承检单位、被监测人三方应在工作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
样品要求包装完好。过期商品不抽样,按销售过期商品处理;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不抽样,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承检单位出具封条,加盖承检单位公章,并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工商局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单价较低的小商品可以购买。
第十八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或抽查地工商局。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九条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购买的电器类样品,检测完成后,填写好《样品销毁处理单》(见附件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机构共同监督销毁。
第二十条  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测地工商局,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承检单位应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随同抽样工作单及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用特快专递寄给生产企业,送达日期以收寄方邮戳为准,因商品包装上所标生产企业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投递失败者,视为送达。监测地工商局收到监测结果后,应在两天内将检验结果送达被监测人。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测地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监测地工商局审核后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被监测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对检验依据有异议的,应向承检单位提交《异议书》,承检单位应作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卫生部令第50号《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或被监测人承担。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商品的生产企业,通过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要求再次检验的,经抽查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意见后,上报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也可另行委托检验单位,检验费用由生产企业负责。
 
第四章  对不合格商品和经销企业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依据《检验报告》对严重不合格商品的经销企业进行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监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被监测人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对监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报告省工商局,并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省工商局立即组织在全省范围内对同批次的商品下架处理,同时,对同类商品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标识不合格的处理。
商品标识不合格,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以及《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7条、第54条之规定,责令销售者限期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销售的商品属于失效、变质的,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净含量不足的处理。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可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抽查的经销企业存在其它违法行为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不合格商品的处理。
对一般的不合格商品(如标签不合格等),对无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商品,严禁销售,依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四条  对经销不合格商品的企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责成其制订整改措施,建立健全进货验收等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其切实履行经销企业商品质量保证义务,把好进货关。
第三十五条  对以上不合格商品的处理,也可依据有关地方法规处理。
 
第五章  监测信息的利用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监测信息和有关部门公布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和汇总,并在指定的网络和媒体上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基层工商所应当根据省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可以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发布商品质量警示,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第四十一条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作商业用途。
第四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测费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经费(以下简称为“监测费”)是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财政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挤占、挪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监测费应纳入预算管理,每年各地级市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开支预算方案,随同本单位财务收支预算一并上报省局审批,按安排的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监测费的开支范围
(一)购样费。监测所需的样品,按实际购买样品费用支出。
    (二)检验费。按不高于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抽样费。包括抽样过程中发生的承检单位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及抽样商品的运输费、搬运杂费、临时仓租费等。
(四)邮寄、信息发布费。包括向生产厂家和上级主管部门邮寄检验报告的特快专递费,以及在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商品监测信息及相关宣传等费用。
(五)其他相关业务费。包括召开商品质量监测业务会议费用、相关材料印制费用等。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监测费用的审批。
(一)监测费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列支,并取得有效票据。
购买样品应由被监测人开具正式销售发票,顾客名称应为组织商品质量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注明样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
对果蔬、农资、零售食品等单价较低、无法取得正规票据的小商品类样品,可填写《小商品类样品抽样费用支出证明单》( 见附件2),经两名以上工商局人员和承检单位抽样人员签字后作为支出凭证入帐。
(二)经费支出审批。
监测工作完成后,凭批复的经费预算(工作计划)和有效票据,按正常开支审批程序报帐。超出开支范围的,要说明原因,呈相关局领导审批。
抽样费、邮递费等若由承检单位代垫支出,监测工作完成后,可凭有效票据,按上述审批流程办理支付手续。购样费、邮递费等不并入承检单位的检验费中合并报帐。
承检单位的抽样管理费用,可实行定额管理,与承检单位在委托检验协议中确定每批次抽样费用。
第四十七条  强化审计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本着“科学合理、节约高效”的原则,注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加强资金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的监督。同时,结合监测方案中确定的监测目标,加强对监测费的日常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确保专款专用,并在年度财务检查和审计报告中对监测效益和经费使用情况作出专门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监测表格文书,统一使用“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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