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 |
法律依据 |
一、《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30日国发[1980]272号)第二条;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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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须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法律依据:《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本实施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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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见说明1)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经审批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四、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见说明2); 五、外国(地区)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原件1份); 六、机构驻在地址使用证明(见说明3);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实施办法规定。 说明: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是指:依据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权代表企业签字的人。 (二)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属外国企业的,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原件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可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无需使、领馆或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 (三)驻在地址使用证明:机构驻在地址为派出企业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及派出企业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机构驻在地址为派出企业自有的,提交派出企业出具的使用声明(原件1份)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外文文件、证明须附加盖该企业印章的中文翻译件(原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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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http://www.szaic.gov.cn)。 |
申请受理机关 |
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程 序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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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限 |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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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法律依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法律效力 |
领取《外国(地区)企业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后主体资格确立,可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
| 收 费 |
收费标准:注册登记费600元。 |
| 年审或年检 |
无。 |
| 时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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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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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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