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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机构工作规定(试行)
信息来源: 日期: 2007年09月24日 【字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机构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以下简称“12315”)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整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源,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12315”工作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托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统一学理消费者申诉和违法经营活动举报,上下联动、快速反应地处理相关业务,以及对外提供咨询和接受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投诉、建议的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机构(以下简称申诉举报机构)和其他内设业务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共同开展“12315”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申诉举报机构,加强对“12315”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全省申诉举报机构共分三级,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和工商所分别设置。
第六条  市申诉举报机构名称为“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冠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县(区)申诉举报机构名称为“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冠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名;工商所申诉举报机构名称为“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站”冠所属工商所名。
第七条  市、县(区)局(分局)申诉举报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工商所申诉举报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条  各市“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应开通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公布受理时间,实行专人值班制度,受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为申诉举报机构配备计算机等必要工作设备,装备12315巡查车辆等。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配备开通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所必须的装备和设施。
第十条  省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职责是:指导、监督全省各级消费者申诉举报机构开展“12315”工作,组织查处分割消费者权益大要案件,协调跨市的分割消费者权益等案件的查处和管辖争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二级申诉举报机构的职责是:
受理消费者申诉;
受理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经济违法章行为举报;
受理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投诉及建议;
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依照工商行政管理业务职责分工,转办、交办和督办有关申诉、举报、投诉;
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和消费信息、知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指导、协调下级申诉举报机构的业务工作;
统计、分析、整理、上级业务数据和资料,提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工商所申诉举报机构的职责是:受理消费者申诉和经济违法声音行为举报,根据申诉和举报线索或上级申诉举报机构交办的任务,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权限查处有关分割消费者权益案件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申诉举报机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相关内设业务部门的指导。
上级申诉举报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申诉举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申诉举报机构应接受上级申诉举报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十四条  开展“12315”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            按职能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分工受理;
(二)            以“12315”电话受理为主,以来人、来函、互联网、其他部门转办受理等形式为辅;
(三)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受理具体时间并向社会公开,但每个工作日不得少于7个小时;
(四)            申诉、举报实行受理机构直接处理与分流处理相结合,由其对申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按工作程序进行转办、交办、督办;
(五)            对属民事争议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申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申诉以双方自愿原则为前提,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以主张者举证为主的原则;
(六)            调解消费者申诉与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相结合;
(七)            调解、处理申诉、举报,实行回避制度;
(八)            受理处理申诉、举报要便民、及时、快捷,讲求实效;处理结果按时反馈;
(九)            申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应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紧急事件的应对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民生的申诉、举报案件,工商所管辖其隶属工商局授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案件。
第十六条  涉及省际之间有争议地区的申诉、举报案件,应报请省局协调处理;市之间有争议的申诉、举报案件,由省局确定受理单位;县与县之间有争议的申诉、举报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局协调后确定受理单位。
第十七条  对不属工商行政管理受理范围的申诉、举报,应告知申诉、举报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对属本部门受理范围,但不属本管辖区域的申诉、举报,应指导其向有权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举报;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特殊情况、突发事件及案件关系到多个管辖地的,应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或协调处理的,应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即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作规程
第一节  消费者申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十九条  消费者申诉是指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条  申诉举报机构受理下列申诉:
(一)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申诉;
(二)            消费者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申诉;
(三)            消费者对经营者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
(四)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申诉;
(五)            消费者组织和其他部门转交的上述消费申诉。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            经营者之间经营活动纠纷;
(二)            单位之间财产纠纷;
(三)            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或财产纠纷;
(四)            个人之间的财产出租、转让和交换以及服务的纠纷;
(五)            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用于生活消费的;
(六)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
(七)            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或自行拆动等人为原因而导致人身伤害或消费者财产损失、商品损坏且被证实的;
(八)            消费者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分割超过一年的;
(九)            超过保修期或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十)            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十一)      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十二)      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分割的;
(十三)      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诉要求的;
(十四)      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提出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            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死亡的,亲属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为共同标的,申诉举报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受理的,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其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消费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等资料;
(二)            被申诉人名称、住所(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等资料;
(三)            申诉的事实根据、相关的要求及理由。包括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日期和地点;商品名称、商标、厂名、厂址、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和服务的内容等;经营者的侵权事实和因此给消费者千万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证据(如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保修凭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明材料);赔偿和其他维权要求及其法律法规依据;与经营者交涉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申诉举报机构应记录消费者申诉的日期、方式、内容、受理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诉所反映的事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受理人员应立即报告有关领导。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符合申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二)            不符合申诉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理由;
(三)            需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诉人5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后受理;逾期未交的,不予受理,并作记录。
第三十条  申诉举报机构对受理的申诉,根据办理的缓急程度分为三个级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特急级:
(一)            危及公众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二)            正在发生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恶性事件;
(三)            不及时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可能千万相关证据灭失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紧急级:
(一)            造成消费者伤、残、亡等人身伤害的;
(二)            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消费者严重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上级领导有批示,需即时办理的;
(四)            申诉举报机构认为应当紧急处理的。
特急级和紧急级以外的其他申诉,定为普通级。
第三十一条  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处理结果回复申诉人;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正在立案查处的申诉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应当告辞申诉人办理情况,调查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回复申诉人。
定为特急级和紧急级的申诉,按申诉举报机构限定的时限办结。
第三十二条  处理消费者申诉,应根据申诉的性质,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            消费者与经营者属民事纠纷的争议,组织双方调解;
(二)            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三)            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同时,可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调解消费争议,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诉案件,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遵照申诉案件一般管辖原则进行转办,转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下级申诉举报机构处理;
(二)对特急级和紧急级申诉,申诉举报机构可跨越下级机构,直接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工商所交办申诉,同时知会下级申诉举报机构;
(三)下级申诉举报机构接下上级机构转办的申诉,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四)已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社会网络”的地方,经申诉人同意,可将申诉交由该网络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申诉举报机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申诉,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对需转办的申诉,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转办函》、《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审批表》和有关申诉材料转交承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并同时告辞申诉人转办的时间、理由、承办单位或部门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
特急级和紧急级申诉应立即转办或交办。
第三十五条  转办、交办申诉由申诉举报机构负责人批准,需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决定的,报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或下级申诉举报机构发现转办、交办的申诉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应退办,于2个工作日内按原转办、交办途径退回,由受理单位重新处理;属于特急级和紧急级的申诉,应立即所报告申诉举报受理机构,按其意见办理。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申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对属特急级的申诉,应立即赴现场处理;对紧急级的申诉,一般应于承办当天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申诉,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争议,可由办案人员现场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即时履行的,可不制作调解书,只记录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办事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立案应填写《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工商所负责人批准,指定二名以下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或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诉的,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工商所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和口头申诉记录材料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或口头申诉记录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除需现场处理的申诉外,受理单位可约请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和余弦定理地点接受调查、调解。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办案单位认为有必要收信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            询问当事人;
(三)            查询、复制与消费争议有关的协议、单据、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处理人员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调查、询问笔录应交由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处理申诉需以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为依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检测、鉴定单位,也可由办案单位指定检测。
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无法检测或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按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调解的申诉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办案机构应制作《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诉人姓名、地址;
(二)            被投诉人姓名、地址;
(三)            投诉事实、理由;
(四)            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的结果。
调解书一式三份,由调解人员、申诉人、被申诉人三方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三方各执一份。
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将调解意见在《消费者申诉案件办结审批表》处理情况栏内注明。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调解的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终结调解;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争议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终止调解。
第五十条  调解不成的,应将终止调解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申诉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处理申诉,并告辞申诉人:
(一)处理消费争议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不明确,需提请有关机关解释、答复的;
(二)申诉的处理必须以正在办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处理申诉,办案单位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告其理由。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的,处理申诉的期限从该原因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处理申诉:
(一)调解的申诉案件,争议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
(二)应当作调解处理的申诉案件,争议双方有一方坚持不愿调解的;
(三)消费者提出申诉后,自行与经营者协商达成和解的;
(四)申诉人在调解期间失踪或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六)            被投诉人残废或破产的;
(七)            申诉已被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八)            发现已受理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九)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并逐级上报受理该申诉举报机构。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通知、告知申诉人有关事宜的,采用如下方式:
(一)                 对书面申诉,应书面通知;无法书面通知的,以其他方式通知;
(二)                 对口头申诉,可口头通知申诉人,但必须记录在案;也可书面通知。
对消费者组织转交的申诉,应同时通知申诉人和该组织。
第五十五条  所受理的申诉,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报受理该申诉举报机构审核批准,作结案处理;在限期内未办结的申诉,承办单位应将原因和处理情况受理该申诉的申诉举报机构备案。
申诉举报机构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承办重新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诉的承办单位使其未作出处理的,申诉举报机构应及时督办。
第五十七条  下级申诉举报机构直接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上级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申诉案件结案后,承办单位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十九条  各级申诉举报机构应及时收集、统计、分析、上报有关数据、资料,全面掌握本辖区内申诉工作情况。
第二节                                        举报的受理的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诉举报机构受理如下违法声音行为的举报:
(一)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
(二)            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
(四)            对走私贩私行为的举报;
(五)            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
(六)            对违法传销活动的举报;
(七)            对违反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
(八)            对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申诉举报机构学理有关部门转交的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
第六十一条  受理人员应当记录举报人姓名(名称)、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被举报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违法行为及时间、地点,涉案物资、物品的数量、存放地点及运输线路等情况。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的,不得强行要求举报人提供。
第六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身份资料,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泄密,对转办的举报,申诉举报机构认为需对举报人身份资料保密的,应作保密技术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应当记录在案,作为结案后给予举报奖励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申诉举报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根据性质及办理的缓急程度进行分级。
举报属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济违法行为,若不及时组织查处,交介千万严重后果或事后难以查处的,定为紧急级:
(一)            涉及政治问题的;
(二)            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            涉嫌走私贩私,案值较大的;
(四)            涉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
(五)            涉嫌传销,人数或规模较大的;
(六)            其他需紧急组织查处的。
其他举报,定为普通级。
第六十五条  申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举报案件,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遵照行政处罚案件一般管辖原则进行转办,转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下能为申诉举报机构查处;
(二)对紧急级举报,申诉举报机构可跨越下级机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或工商所交办举报,同时知会下级申诉举报机构;
(三)下级申诉举报机构接到上级机构转办的举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举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对需转办的举报,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举报)案件转办函》、《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审批表》和有关申诉材料转交承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并同时告知举报人转办的时间、承办单位或部门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
紧急级举报应立即转办、交办。
第六十六条  转办举报由申诉举报机构负责人批准,需要同级工商商管理机关领导决定的,报局领导审批。
第六十七条  承办单位或与级申诉举报机构发现转办、交办的举报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应退办,于2个工作日内按原转办、交办途径退回,由受理单位重新处理;属于紧急级的举报,应立即报告申诉举报受理机构,按其意见办理。
第六十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紧急级的举报,一般应立即组织查办,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受理该举报的机构备案;普通级的举报,应于15个工作日组织查办,并将查办情况报受理该举报的机构备案。
第六十九条  承办举报案件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有关举报,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受理该举报的机构,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
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在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办结果逐级上报受理该举报的机构。
第七十条  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处理结果。
第三节  咨询的受理和处理
第七十一条  申诉举报机构接受消费者下列咨询:
(一)            与维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咨询;
(二)            有关消费纠纷解决途径的咨询;
(三)            有关消费者申诉举报机构工作制度的咨询;
(四)            不关消费者方面知识和信息的咨询;
(五)            其他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咨询。
第七十二条  申诉举报机构接受社会各界以下咨询:
(一)            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办事制度。
第七十三条  受理人员接受咨询时,能直接答复的,应简要、准确地答复;不能直接答复的,在核实、了解后明确回复。对超出受理范围的咨询,应指导咨询者向相关单位进行咨询。
第七十四条  申诉举报机构受理咨询,应按规定记录咨询者姓名、联系电话、咨询内容及办理结果等事项。
第四节  投诉、建议的士受理和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申诉举报机构受理下列投诉:
(一)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的投诉;
(二)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投诉;
(三)            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违记的投诉;
(四)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工作态度方面的投诉;
(五)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投诉。
第七十六条  申诉举报机构受理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
第七十七条  对有关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            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投诉,转交内设业务部门或执法监督部门处理;
(二)            对执法人员违法违记的投诉,转交办设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            对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工作态度的投诉,转交有关领导处理。
 第七十八条  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投诉和建议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直接回复投诉人或建议人,并报申诉举报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对有关投诉和建议应记录投诉人、建议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和建议的内容,转办情况。有处理结果的,应予记录。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申诉举报机构和业务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应按本规定确定的出现权限认真开展“12315”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工作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12315”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包括值班登记、文明用语、保密纪律、信息报送、统计分析、档案管理、执法车辆使用等工作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12315”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部门的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            越权或不按程序办理有关业务的,后果严重的;
(三)            转办、交办申诉、举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五)            为违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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